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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3. 第六章 附则
  4.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5. 附件三: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附件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三:

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的

民用运输机场和限制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三亚、张家界、西双版纳、晋江、烟台、九寨沟、丽江等十六个城市的机场。

附件二: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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