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第六章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取得其他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附件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1年内达到本规定要求。逾期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