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附件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等九个城市的机场。 附件一: 目录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