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2017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 检疫处理过程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第六条 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 第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 第八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我国与输入、输出国家(地区)签订的强制性检疫处理协议,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第九条 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 第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检疫处理任务制定相应的检疫处理方案,明确检疫处理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配置要求,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检疫处理方案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人员实施检疫处理,现场处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检疫处理完成后,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填写检疫处理工作记录,按要求出具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并提交委托方和有关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基本内容见附件5,检疫处理结… 第十三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检疫处理工作记录、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方案及效果评价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检疫处理日常管理工作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业务类型、处理指征、处理方式等特点,分为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两个级别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高风险的检疫处理业务每批均应实施全过程监管。全过程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六条 对一般风险的检疫处理业务,检验检疫机构应结合既往监管情况和检疫处理单位质量自控情况等确定监管频次,每月至少实施1次监管,相关监管工作按照第十五条全过程监管要求实… 第十七条 对实施全过程监管的检疫处理批次,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检疫处理单位提交的检疫处理方案、现场监管情况及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对检疫处理效果进行评… 第十八条 对未实施现场监管的检疫处理批次,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检疫处理方案及检疫处理单位提交的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对检疫处理效果的符合性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监管中发现检疫处理条件不符合要求、现场操作不规范、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的,应责令检疫处理单位现场整改。检疫处理技术指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责令检疫处理单位按相关技…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妥善保存《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留存联)、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随报检资料存档;无报检资料的单独存档。建立检疫处理监管工作档…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处理监管工作检查,并形成工作检查报告。

第四章 年度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年度检疫处理单位监督检查,并针对各检疫处理单位分别形成年度监督检查报告。年度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要求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出境木质包装标识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及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3年第143号公告)同时废止,其他已发文件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 动植物检疫处理指征 2. 卫生检疫处理指征 3.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 4. 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 5. 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基本内容 6. 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 7. 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内容 8. 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推荐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