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2017年) 第二章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检疫处理过程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第六条 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 第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 第八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我国与输入、输出国家(地区)签订的强制性检疫处理协议,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第九条 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 第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检疫处理任务制定相应的检疫处理方案,明确检疫处理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配置要求,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检疫处理方案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人员实施检疫处理,现场处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检疫处理完成后,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填写检疫处理工作记录,按要求出具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并提交委托方和有关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基本内容见附件5,检疫处理结… 第十三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检疫处理工作记录、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方案及效果评价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