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 第十八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供本单位临床及其所负责的医疗区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 第二十四条 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我国首次进口外国企业生产、经营的某种兽药时,出售兽药的外国企业还必须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检验、登记,并提供该兽药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 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依据职权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兽药商标应当按照国家商标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第三十七条 兽药广告必须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三十八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第三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兽药广告,必须持有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并提供兽药说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入,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期…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0年8月26日批转的《兽药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