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 第八章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 第八章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入,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期…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