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 第二章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