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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依据职权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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