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兽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
三、
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四、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
五、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
六、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
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
九、
删去第四十四条:“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将第四十条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兽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