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 第五章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 第二十四条 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我国首次进口外国企业生产、经营的某种兽药时,出售兽药的外国企业还必须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检验、登记,并提供该兽药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 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