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列为地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