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处置管理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文化和旅游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公共图书馆科学化、专业化建设水平,提升馆藏文献信息保存质量,充分发挥馆藏文献信息使用价值,有效利用公共图书馆馆舍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馆藏文献信息处置,是指公共图书馆根据工作需要,对纳入正式馆藏的文献信息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分级分类、科学规范、协同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古籍、档案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原则上不进行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籍管理、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公共图书馆的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负责本馆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依据本馆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文献信息利用情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馆藏文献信息,可以进行处置: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结合自身功能定位、馆舍条件、读者需求、馆藏类型等因素,采用无偿划转、捐赠、置换、转让、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馆藏文献信息。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本馆馆藏发展策略制定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细则,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结合馆藏文献信息的保存利用情况,提出拟处置文献信息目录和处置方式建议。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核销所处置馆藏文献信息的国有资产台账信息,加盖注销专用章,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并与馆藏文献信息接收方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对每批处置馆藏文献信息建立处置业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盘点。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在区域图书馆总分馆体系、文献信息联合保障体系等协作机制框架内,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联合处置。

第三章 无偿划转和捐赠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馆藏文献信息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馆藏文献信息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无偿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申请馆藏文献信息无偿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九条 捐赠是指公共图书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馆藏文献信息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捐赠馆藏文献信息,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一条 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本级财政部门或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文献交接清单确认。 第二十二条 接受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文献信息用于营利目的。接受捐赠的机构终止运行时,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受赠文献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以无偿划转或捐赠方式处置馆藏文献信息,应当优先选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图书馆作为无偿划转或捐赠对象。

第四章 置换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公共图书馆与公共文化机构之间以调剂余缺为目的进行平等互惠的交换。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申请馆藏文献信息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七条 转让是指变更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申请转让馆藏文献信息,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五章 报损和报废

第二十九条 报损是指对丢失等非正常损失的,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馆藏文献信息,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馆藏文献信息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申请馆藏文献信息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对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进行自查,在年报中对处置情况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开展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应当接受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公共图书馆在馆藏文献信息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