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22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章“总则”分为六条,包括第一条至第六条。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 将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八、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为六节:第一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七条至第九条;第二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包括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节“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包括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包括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六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包括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
九、 将第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和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十、 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一、 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二、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十三、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十五、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十六、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七、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十八、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十九、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二十、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为四节:第一节“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二节“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第三节“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包括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四节“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包括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
二十一、 将第二条与第四十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十二、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二十三、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十四、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二十五、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二十六、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二十七、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十八、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二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三十、 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为四节:第一节“一般规定”,包括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二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包括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八条;第四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包括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八条。
三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三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三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
三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
三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三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
三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三十八、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九、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十、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和备案。”
四十二、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十三、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四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
四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四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四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四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
四十九、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改为第八十九条。 (二) 在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四)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五)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六) 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后增加“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 (七)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通过前,省、设区的市级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已经确定的,根据本决定增加相应的名额,并依法进行选举。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相关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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