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已失效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号公布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八条 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两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六条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七条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民公社主任主持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相关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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