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

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应有的自主权;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