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