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两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六条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七条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民公社主任主持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