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95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 一、 第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二、 第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分别增加“环境和资源保护”。 三、 第九条增加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四、 增加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六、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 七、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八、 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 九、 第二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 十、 第二十条第三款作为第二十三条。 十一、 增加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 十二、 第二十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一句后增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十四、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 十五、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 十六、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十七、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十三项中的“撤换”改为“罢免”。 十八、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十九、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第一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 二十、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二十一、 增加第五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十二、 增加第五十二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二十三、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二十四、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十五、 增加第五十七条:“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二十六、 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二十七、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的规… 二十八、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增加规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 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