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22年) 二十五、

二十五、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