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第二条 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健全重点检查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机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严格依法行政,确保监督检… 第五条 财政部建设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为备案的审计报告赋予验证码,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上报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及处理处罚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重大违法违规案件。 第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加强与相关监管机构的工作协同,统筹做好监管工作,形成监管合力。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接受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分级分类 第九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授权监督检查其监管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的执业质量,以及上述业务涉及的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第九条之外业务的执业质量、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以及执业许可条件、一体化管理、独立性保持、信息安全、职业风险…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年检查一次。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检查一次。 第十三条 对新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其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业务起,原则上前三年内每年检查一次,此后每五年检查一次,如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第十…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次。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存在下列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采取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时,可延伸检查相关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组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重点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执业许可条件、一体化管理、独立性保持、信息安全、职业风险防范,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关注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针对审计高风险领域采取以下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有关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独立性保持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