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独立性保持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是否同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可能损害其独立性且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非鉴证业务;
审计收费是否采取或有收费方式,如,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意见类型、是否能够实现上市、发债等支付部分或全部审计费用;
项目组人员(含项目合伙人,下同)、质量复核人员是否与被审计单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主要近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利害关系;
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是否存在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行为;
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是否持有被审计单位股票;
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是否兼任被审计单位董事、监事或高管;
是否未按规定轮换有关审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