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除纠正错误审计意见重新出具审计报告以外,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不实的审计报告;
未对被审计单位舞弊迹象或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依法依规进行备案;
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