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2021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2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树立救助意识,全面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要主动告知其申请救助的方式,及时… 第五条 当事人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是开展国家司法救助的专责部门。办案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救助线索,可以提出救助建议,并将线索材料及时移送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负…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对象和方式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十二条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人身伤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国家司法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对救助申请人予以社会救助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社会救助申请地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社会救助申请地不一致的,…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辖区范围,均应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申请并提供救助。必要时,也可以由上下级人民检…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 第二十条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提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报检察长决定。经…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救助资金管理部门提出核拨救助金申请,并及时协调拨付。 第二十四条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应当将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随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应当继续完成。 第三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主管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并推动建立健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快速审批拨付或预拨付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做好救助资金发放情况统计、预算申请工作。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受…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