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202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对救助申请人予以社会救助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社会救助申请地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社会救助申请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社会救助申请地的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