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2021年)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2021年) 第二节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辖区范围,均应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申请并提供救助。必要时,也可以由上下级人民检…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 第二十条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提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报检察长决定。经…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救助资金管理部门提出核拨救助金申请,并及时协调拨付。 第二十四条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应当将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随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应当继续完成。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