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