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04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