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04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