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