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 第二十条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