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