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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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