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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1995年)

发布机关 专利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下称专利局)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专利局申请复议。 第三条 专利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适当进行审查。 第四条 专利局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对专利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 第七条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下列情形可申请复议:

第三章 复议机构

第八条 专利局设行政复议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处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章 复议参加人

第十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复议申请人。 第十一条 权利共有人中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提出复议的,行政复议处应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复议,并可追加为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局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人、律师或者经行政复议处许可的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得知专利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专利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有代理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行政复议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但行政复议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专利局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经行政复议处准许,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案件涉及专利审查程序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该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处以专利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专利局局长署名,并加盖专利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复议审查,专利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专利局以下列形式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应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专利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专利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委托代理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的,应当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 第三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委托本规程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的,应当向专利局行政复议处递交经其所在国公证机… 第三十八条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发送复议法律文书,向其委托的代理人发送。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