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1995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199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但行政复议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专利局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经行政复议处准许,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案件涉及专利审查程序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该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处以专利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专利局局长署名,并加盖专利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