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发布机关 银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银企合作关系,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有效防控重大信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授信是指拟对或已对同一企业(含企业集团,下同)提供债务融资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改进银企合作模式,提升银行业金融服务质效和信… 第四条 联合授信机制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第二章 联合授信管理架构 第五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同一企业进行授信时,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收集汇总、交叉验证企业经营和财务信息。 第六条 对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企业符合第六条明确的建立联合授信机制条件时,应通知银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协调企业的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1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第八条 企业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签署联合授信成员银行协议(以下简称“成员银行协议”),并组建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联合授信委员会的组织架构、议事… 第九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能: 第十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全体成员银行和企业之间应签署联合授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银企协议”)。银企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审议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是联合授信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其决议对全体成员银行有约束力。联席会议应制定明确的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如遇重大事项,由牵头银行或占成员银行债权总金额1/3以上比例成员银行提请,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审议批准事项,涉及设定和调整企业联合授信额度、启动和解除风险预警、制定和修订成员银行协议和银企协议等重大事项,应经占成员银行债权总金额2/3以上比例成员…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前,应查询该企业和企业所在集团联合授信机制的建立情况。已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成为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后,方可… 第十五条 对企业的存量融资额以及拟新增融资额合计不超过企业融资总额5‰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企业不突破联合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可不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向企业提供融资。但应在每次… 第十六条 对企业融资余额为零的成员银行可主动退出该企业的联合授信委员会。连续12个月对企业融资余额为零的成员银行,自动退出该企业的联合授信委员会。牵头银行应做好相关登记和… 第十七条 成员银行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从成员银行中推选产生一家牵头银行,并可增设副牵头银行。担任牵头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牵头银行不再符合作为牵头银行条件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牵头银行职责的,联席会议应改选牵头银行。牵头银行履职不到位,可由1/2以上成员银行提议改选牵头银行。 第二十条 牵头银行应牵头履行以下职责: 第三章 联合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对企业运行管理、经营效益、重大项目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交叉违约等信用风险有关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银行应健全信用风险管理体系,落实统一授信、穿透管理等要求,确保向联合授信机制报送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可以根据企业的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防控要求,但不得统一规定对企业的利率、期限、抵(质)押要求等融资条件。成员银行在不违反成员银行协议的前提下,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根据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测算其可承受的最高债务水平,就测算依据和测算结果与企业充分沟通,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企业联合授信额度。企业实际融资总额不得超… 第二十五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会同企业定期复评企业联合授信额度,企业因经营需要需调整联合授信额度的,可向联合授信委员会申请复评。 第二十六条 计算企业集团实际融资总额时,应包括各成员银行认定的该企业集团所有成员(不含集团内金融类子公司)的融资。 第二十七条 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后,由牵头银行牵头组建专职小组,建立并维护企业融资台账。 第二十八条 牵头银行应在成员银行间共享融资台账,并报送银行业协会。 第四章 联合风险预警处置 第二十九条 当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进入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状态: 第三十条 进入风险预警状态后,牵头银行要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应对方案。对企业可能加大成员银行债权风险的新增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更加审慎严格的信贷审批标准、风险管控… 第三十一条 当预警情形已消除,或联合授信委员会认定相关预警信息对各成员银行债权不构成重大风险时,可解除风险预警状态。 第三十二条 当企业可能发生偿债风险时,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联合组建债权人委员会,集体研究债务重组等措施,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联合惩戒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应建立配套的统计信息系统,监测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动态更新企业融资信息,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授权牵头银行向银行业协会备案以下事项: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协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全面开放相关统计信息系统,并定期报告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银企协议,提供虚假信息,超出联合授信额度对外融资,逃废成员银行债务的企业,可由牵头银行组织成员银行按银企协议约定进行联合惩戒。情况严重的,银行业协会可将…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成员银行,联合授信委员会可依据成员银行协议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协会可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对拒不纠正整改,影响联合授信机制运行,可能引发重大风险事件的,银行业协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相关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3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第四十一条 联合授信机制建立时,若企业存量实际融资总额超过联合授信机制确定的联合授信额度,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协商确定达标过渡期,报银行业协会备案。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