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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相关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3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第四十一条 联合授信机制建立时,若企业存量实际融资总额超过联合授信机制确定的联合授信额度,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协商确定达标过渡期,报银行业协会备案。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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