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即质量安全风险,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对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对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国家监测工作(以下简称国家监测中心),对特定时段、特定区域内的特定工业品进行风险信息的收集、评…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平台(以下简称风险预警平台),依托E-CIQ主干系统,应用信息化技术,收集和发布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第七条 进出口工业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口工业品风险追溯体系,保证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风险信息收集

第八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的来源可以包括:进出口检验监管信息、进出口认证监管信息、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信息、境外通报召回信息、出口退运信息、抽查检验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及…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实名提供有关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第十条 进出口工业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发现产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集的风险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按照规定录入风险预警平台。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以…

第三章 风险信息评估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用国际通行的规则完成风险评估工作,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产品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做出评估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对产品风险进行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作出风险处置决定。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和快速反应措施的,确定并实施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第十七条 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第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采取风险预警或者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当风险发生变化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所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报告上一级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规定有实施期限的,期满后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明知其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下列事项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当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消减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需要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到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分类、归档、统计,并做好风险信息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对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篡改评估结果的机构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客观的报告。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瞒报信息的机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