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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下列事项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当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消减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需要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到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分类、归档、统计,并做好风险信息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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