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消减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约谈。 检验检疫部门未及时发现进出口工业品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辖区内风险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上级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