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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作出风险处置决定。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和快速反应措施的,确定并实施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第十七条 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第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采取风险预警或者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当风险发生变化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所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报告上一级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规定有实施期限的,期满后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明知其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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