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21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第十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第十一条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二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五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培训,并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健康、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引航活动。

第三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使用专用的甚高频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地点等事项,并保持值守。 第二十六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二十八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第三十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第三十五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规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航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