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21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等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