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学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教育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第七条 聘任程序: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