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

发布机关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 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二节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 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