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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 第二节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二节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 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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