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