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