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 第四条 上级实施机关有权监督、纠正下级实施机关的海洋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洋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实施机关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明确或者无法查明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章规定和职责权限确定管辖。 第七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实施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下级实施机关对其所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实施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实施机关决定。 第九条 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海洋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移交案件通知书(函),移送有权管辖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予以海洋行政处罚时,海洋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外,对其他海洋违法行为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海洋监察人员调查案件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七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 第十九条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五日内提交海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针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实行会审。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海洋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在海上查处海洋违法案件时,不现场处罚事后难以执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现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但抵岸后五日内应当补办相关书面手…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在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海洋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实施机关指定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以下顺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的情况,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章 送达 第三十四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单位的,送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重大海洋违法案件,是指拟作出下列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