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